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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5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三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然綜觀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顯係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對法院之終局判決有所爭執。次查抗告人並未就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有該院前案資料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院登審字第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是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遵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查勞務有別於一般工程及財物,無保固期間及預付款,且按進度領取款項,而政府採購法另有其他方式,相對人偏對弱勢勞力者,要求繳交履約保證金,為此狀請鈞院體恤勞動者辛苦,准予續行訴訟等語。經核狀述內容,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誤,並無一語及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