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被保險人洪饒傑係其配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退保,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高雄市陶瓷工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罹患普通疾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住院診療,直至同年月二十日死亡,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相對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二○一一號函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核定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未獲變更,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一、五二五元、喪葬津貼九一、五○○元、遺屬津貼五四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之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請求行政機關做成給付勞工保險之給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請求做成之行政處分,要屬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給付訴訟。抗告人之勞保請求,依法應經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核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處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駁回後,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包括公保、勞保等給付。勞工保險局否准被保險人關於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認係民事事件而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則堅持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分,改採勞保、公保、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屬行政契約,可避免見解歧異,且行政契約之爭訟途徑,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亦不失為迅速有效。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在於所請求之標的尚須經行政機關再予核定。本件相對人僅依加保確定後,再以推理而不依證據逕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核定不予給付,即有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受理行政救濟法院,即有審酌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職權,無須受訴願前置原則之限制。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權,除被保險人之資格為相對人予以取消不合法之爭議外,其他均可依法律規定確定之,無須再經相對人或其上級行政機關從行核定。上開身分,若無爭議,經受理行政救濟法院審明,認被保險人尚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非無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公法上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兩者均係針對給付請求權而設,前者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後者則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是一般給付之訴僅具補充性,亦即可直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者,即不得逕單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此參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益可知一般給付訴訟之補充性。行政處分之內容亦可能為財產上之給付,是財產上之給付,如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自應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非可逕行單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有相同規定。於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妨礙行政機關基於法令作成行政處分。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保險,其與保險人(即相對人)間之關係,無論是否契約關係,相對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被保險資格、可否請領保險給付、給付程度等,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為核定,其所為核定即係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相對人此類核定之爭議,自應依課以義務訴訟程序為之,不得逕行單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各項勞保給付,經相對人審查,認被保險人資格不符,而為撤銷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抗告人之勞保給付申請,抗告人如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其逕行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所許。再者,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須經訴願程序,抗告人未經訴願逕行起訴,原法院無從闡明改為課以義務之訴,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