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昱誠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查本案經上訴人申請調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資料,發現案關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抬頭係載明「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且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中部分銷售對象為籠統數據之「零售」。另上訴人負責人甲○○於調查筆錄中並未承認所有違章均係上訴人之違章漏稅。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未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規定,詳細分辨整體違章內容,查明何者應歸屬於上訴人,又何部分應歸屬於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而逕行將全數違章歸責於上訴人予以補稅送罰。雖甲○○同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然課稅主體各殊,權利義務不同,其涉及之違章漏稅事實,應予詳查釐清各別公司之違章事實分別辦理,始能確保各別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據上,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審理,並蒙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二○四○○五一八號函,准由被上訴人核辦。本案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稅漏稅事實爭議仍在依行政程序法處理中,而基於同一漏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確定,爰請暫緩作成決定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而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未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詳細分辨整體違章內容,查明何者應歸屬於上訴人,又何部分應歸屬於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而逕行將全數違章歸責於上訴人予以補稅送罰,已申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審理乙節。經查,上訴人補呈上訴理由狀附件二第三頁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調查筆錄所載:「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銷售額應為昱誠公司之營業資料,因為富晟公司係八十三年七月才開始營業...」另查,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二○四○○五一八號函僅就上訴人所請撤銷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營業稅違章審理處分部分,請被上訴人查明實情核辦。本案係屬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主張基於同一漏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確定,請求暫緩判決,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