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性質屬公法爭議,惟法律別有規定救濟程序者,仍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羈押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自得為一定管理、處分行為,此種處分性質,固屬公法爭議,惟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法務部如認為申訴範疇,亦應依訴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是否得為訴願,未見論述,況訴願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人權,與羈押法第六條規定有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處分,自得提起訴願。羈押法第六條規定「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並非「應」依上開申訴程序,遇有違法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以沐浴、如厠及更衣而言,為基本自由權,即隱私應予保障,但相對人竟予錄影,且自稱不生侵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告尚有準抗告之規定,但羈押法第六條規定之申訴,如對之不服,如何救濟,未見明文,與憲法保障人權規定不符等語,資為論據。
三、本件抗告人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於相對人看守所,因違反所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遭受隔離處分,認相對人之處分逾越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同年十一月間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獲該部決定,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隔離處分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看守所提出申訴,由看守所所長依該刑事被告之申訴有無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置,並以為處分看守所之監督機關對於該刑事被告之申訴事件作最後之決定。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隔離處分不服,逕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主張曾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該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縱屬實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審法院未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隔離處分,僅得依羈押法第六條規定,依申訴程序循求救濟,至於申訴程序對受刑人之人權保護是否有不週,非本院職掌範圍,無從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