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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法文中雖僅規定「寄金存簿」、「存單」、「匯款單據」,惟於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申請書附件明細中除列有「存款單據原本」、「匯款單據原本」外,另有「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原本」「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原本」等,可知只要能證明存款之文件即可辦理申請。依被上訴人之審核結果通知書說明所示,被上訴人已肯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係為存款之證明,即收據之意,足證上訴人確有存款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之事實。㈡上訴人業提出「證」,已盡舉證責任,得確認對銀行有存款債權之存在,至此債權嗣是否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應由銀行盡舉證責任,法院應函文台灣銀行加以查證,非如原判決所稱「上開存款收據,僅係證明上訴人當時在上開銀行之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曾存入原幣一萬元,日後有無領取或再存款,不得而知。」㈢上訴人提出之「證」係經「株式會社台灣銀行高雄支店(支配人代理:鄭丙寅)」確認後,登載於「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並經台灣銀行經理及登記員審核後准予登記,申請書末尾有「此致台灣銀行」字樣,可知二機關存在前後繼受之法律關係,原判決認申請書及准予登記書並非銀行債務確認之登記,顯未審酌申請書係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就其資產、負債加以確認後,交由台灣銀行審核登記以便後續處理之作用,應具債務確認性質,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