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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一千萬元資金移轉性質,係上訴人僅遵先父遺囑,交付遺贈物予上訴人之姐何金子(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之法律行為,並無贈與情事,原審傳訊何金子及證人何朝楊、周幸,已究明本案係上訴人基於法律上義務,支付予何金子,卻又認定被上訴人核定本案贈與稅並無違誤,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原判決並不採證人之證詞,並以上訴人原先並無法律上義務,而移轉一千萬元資金予何金子,並由何金子收受支配多年,其有贈與之法律事實,已可認定等語,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起訴,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