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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九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 珩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林芳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等三人間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絮愷、粘慧美、博仁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宏川及關係人李宇宙之訴訟期間內,提出上開醫師之精神狀態報告,並給求診公眾知道,即使是醫師也有生病的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則略以:醫師法第八條之一僅規定發給或撤銷醫師執業執照之要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該條訴訟之規定,此外,亦查無任何法律就抗告人所訴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此種維護公益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相對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行政機關,用特權自肥,沒有利益迴避,致生與現實脫節之光怪陸離的謬論。精神衛生法僅就醫師之立場著眼,冀君子之難能,而求小人之不能。精神科門診醫師與病人起衝突後,把違憲說成專業,虐待說是醫療,勒索取財是按健保局規定。故締約過失,應由相對人負擔,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醫師法第八條之一僅規定發給或撤銷醫師執業執照之要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該條訴訟之規定,且亦查無任何法律就抗告人所訴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此種維護公益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衞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