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上開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申請承租宜蘭縣○○鄉○○段得子口小段二二八地號國有土地,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九一○○○九九○四號函復否准所請。嗣抗告人又檢附村里長證明書及鄰地證明書申請承租,復經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九二○○○○一九七號函復略以:抗告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申租案檢具航照圖,因該圖無法研判系爭土地上當時有建物存在,前已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九一○○○九九○四號函註銷申租在案。茲抗告人又另檢附村里長證明書及鄰地證明書申請承租,因該二項證明書非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時間證明文件,所請歉難辦理等語。查抗告人因申請承租上述國有土地,相對人不同意,雙方對是否成立契約有所爭執,核屬私法糾紛範圍,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循行政爭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抗告人所附證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申租案,而抗告人申租案所附證件是否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相對人基於職權審查結果駁回抗告人申租案,屬於相對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一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至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其案情係在於已成立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契約關係後,因該契約所生之糾紛,因已有私法上契約請求權存在,故屬於私法關係。然本案係申請承租國有土地,遭相對人駁回,雙方並無租賃契約請求權存在,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上述判例與本案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原裁定引據上開判例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本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成立租賃契約,抗告人如認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雖為相對人所否認,自得基於租賃關係,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尚非無從依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故原裁定以行政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