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確係以政府核定之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林信安等人,價額既為買賣雙方所同意且為政府所許可者,則上訴人依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價額,依法申報稅賦,自無違法可言,更何況系爭土地於清算終結前業經該公司以一定價額出售予上訴人及林信安等人,是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予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一定之價金,尚非分配土地,是本件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又原判決以「於計算公司股東自解散公司清算終結分配剩餘財產時,因政府並未以法律或行政命令明定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故仍應依時價計算之。」,顯係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增添租稅之不公平性,且上訴人基於信賴法律之規定及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明示之交易價格,依法申報稅賦,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