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使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內,上訴人於該址經營「彩菊卡拉OK」,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查獲該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函知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使用該址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使用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係因中山分局督察組組長薛文容、警官蔡和民為查訪上訴人經營之彩菊卡拉OK店有無媒介色情及員警風紀之事,喬裝嫖客詢問上訴人有無「介紹小姐」,嗣後上訴人帶其二人步行至臺北市○○○路○○○巷○○號門口,現場已有馬伕吳松樺在場等候,並稱大陸籍女子劉瓊芳已在房間內,經二人詢問上訴人性交易代價,並由蔡和民將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間之金額交由上訴人後,薛文容、蔡和民旋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上訴人、吳松樺,並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製作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而移送偵辦等情,有上訴人、吳松樺及大陸女子劉瓊芳簽名捺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又上訴人因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至上訴人指訴遭薛文容強押、非禮等情,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二二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確有使用彩菊卡拉OK店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上訴人辯稱遭上開二名員警陷害及非禮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將上開彩菊卡拉OK店使用為媒介色情交易之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二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有關住宅區、商業區使用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處使用人即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本案係警員不法勒贖不成,遂偽造臨檢筆錄,故意構陷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媒介色情之行為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