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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按本條係規定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循行政調解程序以緊急處分方式核發傷害慰撫金,經「立」、「監」、「行」及檢察官專案調解辦法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係由單位內經常預算支付,均經協調溝通在案。如此重大對聲請人年老夫婦之兇殘迫害,應請立即制止並予制裁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無一語未指及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