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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國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當身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查上訴人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十三之一號,即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並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與保險對象是否在他國加入國民健康保險或在國內投保商業性健康保險,係屬二事。次查上訴人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迄今仍在台持續設有戶籍,依法即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核定上訴人之投保紀錄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加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停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復保,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停保,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復保,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停保,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復保,應繳納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八年二月、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保險費為一九、六一四元;其眷屬張惟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於日本出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依法應於設籍滿四個月之日起參加該保險,又其於設籍滿四個月之日未在國內,爰自其設籍滿四個月後,首次返國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參加該保險,故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應繳保險費為一一、四七六元,合計二人之保險費為三一、○九○元,於法有據。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及剝奪保險對象依法享有之權利,且增加保險對象辦理停保及復保之權利,要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問題。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十條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所為解釋,核與本件全民健保加保及繳費之爭執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資料,符合「遷徙登記應以居住事實為依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等原則,凡人在國外之民眾,除出境滿二年遷出國外登記外,不得再辦理其他遷徙登記。即使上訴人願意放棄戶籍法上賦與之不作為的權利,事實上已經不可能。上訴人出國目的為留學,並未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而且,遷徙自由又受憲法所保障,根本沒有理由為了戶籍遷出登記而自我限制二年內不要回國。詎原審卻以上訴人在台仍設有戶籍為由,認為依法即當然為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並自然發生自健保開辦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上訴人回國定居申請加保時止之保險費債務。這種加諸於上訴人之不利益,顯然和上述之戶籍法上所賦與之正當之不作為的權利行使的旨趣有所牴觸。復查上訴人於健保施行前既已出國,在申請加保前自始未發生健保法上被保險人資格。而原審所根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指稱「保險對象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已辦理停保者,如出國未滿六個月即返國,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根本和上訴人的情形不符。原審明知欠缺法律上的根據,竟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衛署健保字00000000號函指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出國,且符合第六類第二目保險對象資格者,其保險費計繳自返國日起算。」上訴人自始無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縱使有加保之義務,而其所指之補辦停保必須在國外停留六個月以上之要件,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嫌。蓋憲法所保障之遷徙的自由不僅是實質上不受禁止的自由,尚包括不得因行使憲法上所保障的自由權而受到法律上的不利益。如果要加以限制,也必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又上訴人於日本之國民健保的加入義務先於台灣,除非畢業回台,否則無法退保,且在台期間也未曾利用過台灣的健保,原審無視上訴人受拘束之外國法的存在及國外居住之事,只因為未連續在國外停留六月以上,就必須負擔毫無實益的保險費,課予雙重之加保義務,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於上訴人之案例,台灣健保法之規定顯然有所不備,法院自應依職權,依據上訴人在國外居住事實,本於法理以及外國法例為適當之判決,始符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全文八十九條,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條文,後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台衛字第○六九五六號令發布本法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施行。本法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本法第一條),保險事故範圍「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本法第二條)。又本法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六類,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為「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本條第六款第二目)。投保資格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台閩地區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其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依序規定:「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次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已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在案。是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除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者外,均應以適當身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本件上訴人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十三之一號,即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與保險對象是否在他國加入國民健康保險或在國內投保商業性健康保險,係屬二事。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停保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衡酌保險對象於長期出國達六個月以上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疾病、傷害、生育)時,實際上無法享受保險給付,乃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得』辦理停保」與復保事項,並先後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四八五一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六○三一九八一號函補充前揭停保、復保規定,該等規定並未限制及剝奪保險對象依法享有之權利,且增加保險對象得選擇辦理停保及復保之權利,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目的,自得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六○三一九八一號函違憲,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四號關於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所為解釋,據以推論前揭細則與函釋違反人民遷徙自由權,使其受到法律上的不利益,而課予上訴人雙重之加保義務,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各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