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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案件繫屬訴訟中,上訴人在境外中國大陸洽商,接到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即準備趕返應訊,不料途中遺失證件被迫滯留,適逢非典型肺炎在當地流行,不能隨意出入境,致辯論期日無法到場,上訴人迫於無奈具狀要求延期開庭,詎料原審法院未注意上訴人利益,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違。又上訴人配偶王雲生及太陽投顧公司帳冊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查扣在案,迄未發還,經多次具函要求返還帳冊資料,被上訴人竟佯稱不知所蹤,使上訴人無法舉證反駁被上訴人之謬論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原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惟於接獲上訴人同年、月、六日聲請延期審理狀,同意上訴人延二至三個月之要求,改於同年七月九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由其居住即受僱人林森大廈管理委員會翁姓管理員合法收受送達,上訴人拒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言詞辯論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均未為具體說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