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六號等六筆土地,因交通阻斷不通,變成無價值小巷,又同縣○○鄉○○段第三三五、四○四、四○五及四一一號土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給他人,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等雖獲勝訴判決,惟桃園縣政府迄未將土地依法發還,且相關損失亦拖延不給。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之房屋,因民國八十五年新建義興國小後,光復路交通受阻,已無復昔日繁榮,且房屋內牆壁破裂、屋頂毀損、雨天如池,已不能居住,被上訴人未斟酌現實,仍予計算賦稅,實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僅執陳詞,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交還上訴人原建地及房屋等,依首開之說明,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