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與設備,均應符合中國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於相對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即定有明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聲請人不知其存在,今始發現,...」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