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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要件顯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僅對聲請人記過二次,並非免職處分,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乃予駁回。嗣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記過二次之處分乃連帶處分,而受處分之主體陳偉業之大過二次處分,業經鈞院另案撤銷在案,與聲請人所受處分應合一確定,原裁定不理會其有關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主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有關共同訴訟及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駁回之裁定及聲請人所受之連帶記過二次之處分云云,無非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不理會其關於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之主張。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具有同一性,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行政法院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裁判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間僅因其訴訟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理論上應受一致之實體判決者,即非此所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聲請人受記過二次之處分與另案當事人陳偉業受記大過二次(免職)處分,僅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於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何況聲請人受記過二次處分,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無從主張其訴訟標的應如何合一確定,亦無法與另案當事人陳偉業所提撤銷訴訟成立共同訴訟,聲請人主張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且另案當事人陳偉業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並未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不生由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問題,本案尤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適用之餘地。綜上,原裁定並無應適用而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當,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