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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向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路○段之捷運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之土建工程後,又將其中之防水工程部分交付亞巨工程有限公司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八六五九六○○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件訴訟事件所涉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作出適法之認定,且未就相關事實為適當之調查,顯已違背法令,應無予維持,謹詳述理由如下:(一)本件所涉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本件發生於000年間,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明定承攬人之「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因此如承攬人於承攬時未受事業單位就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於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告知,如何得將受告知之事項告知再承攬人?因此原處分理由中就上訴人之告知義務部分,認為不受原事業單位有無事先告知之影響,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並有擴張解釋之不當。(二)本件原判決並未確實調查證據,且基於未經調查之事實作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已明示再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於承攬人工程進行中所開之「勞工安全衛生會議及協議組織會議」時,未依示出席,則上訴人如何依法踐行告知義務?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件,完全係因亞巨公司未盡其施作時專業範圍內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並非因施作場所之工作環境或其他危害因素所引起,則原判決以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事由列為上訴人告知範圍,顯於法未合。原判決以事發當時受傷之人數多寡作為違規程度輕重之唯一依據,未將受傷情節列入量處罰鍰時之審酌要件,逕以最高罰鍰懲處之,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被上訴人先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分別處上訴人二罰鍰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本件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廢水處理池使用防水塗料(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防水作業,勞工有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及置備與作業勞工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導致員工四人受傷,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處罰鍰六萬元,原審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予說明尚無重覆處罰問題,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茲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