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稱基於「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法律平等原則,然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查估時,即發放五戶大理石之補償金,於第二次複估時又發放好幾戶大理石之補償金,均為不爭事實。原判決又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通知再予勘估並無法律依據,始加以拒絕,洵屬有理云云,自不足採,實係原審不瞭解徵收程序及辦法致作出不當之認定。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地上物係依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辦法,辦理查估作業之標準依據,上訴人於第一次查估及第二次複估均協力配合辦理查估作業,若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斷然拒絕並不協力配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作成估定處分,則被上訴人何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四九四六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救濟金;又何能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再次通知領取救濟金。是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及室內牆等項目均已辦理查估作業無誤,自應以查估辦法所做之補償標準予以發放,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迄上訴人自動拆除後再以上訴人拒絕配合再複估為由,拒不發放,顯見其「限時自動拆除」之處分函有違法不當。被上訴人未作成估定補償救濟金之處分,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檢附不合法定程序取得且無涉本案之相片為證,謂受有上訴人之子不當阻擾,顯係企圖影響審判。另就已發給之拆遷救濟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基於該徵收案為全國一致性之重大交通建設,基於法律平等原則,本件與發放補償費最遲之臺中站徵收案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相較,顯有拖延。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明知該徵收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四一七○四號函公告辦理土地徵收,應適用當時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辦法,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頒布新查估作業辦法,影響人民權益甚大,其因怠忽職務致拖延發放,且原處分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不當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係以:(一)請求給付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應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於未為徵收處分前,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之補償費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徵收補償費,既屬被徵收人為公共利益所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則損失之範圍自應先予估算確定,補償方有所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是以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作成估定補償費金額之行政處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至臺灣地區近年來辦理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案件,另有以獎勵金、補助金、救濟金等名義加發補償費者,該等加發之補償費,雖非屬法定徵收補償費,惟此乃行政機關鑑於被徵收人實際所能受領之補償金額偏低,肇致人民不滿,為消弭徵收阻力以順利取得所需土地,乃另立非法定補償名目加發適當之填補救濟。足見行政機關經權宜以救濟金等名義加發之非法定補償費,實亦兼有損失補償性質,而與法定徵收補償相類。基於「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法律平等原則,此等非法定補償費之金額自仍應比照法定徵收補償費,須由行政機關經一定程序估定之,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作成估定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人民就其所有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欲請求行政機關發放拆遷救濟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估定處分或作成一定金額之估定處分,而非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本件高速鐵路臺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辦理土地徵收,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至涉及搶建之建築改良物粉裝造作項目,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暫不予公告補償,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係屬前揭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其於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四日,就關於涉及搶建之樓地板、室內牆粉裝造作項目未予公告補償,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進行實地會勘,嗣將會勘記錄函送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築物使用證明,非屬應一併徵收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遂比照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僅按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經上訴人領具新臺幣(以下同)五、六七一、五七九元在案。上訴人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牆項目未予發放拆遷救濟金仍有爭執,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之子陳德明訂期就系爭建築改良物再予勘估,上訴人以於法無據為由加以拒絕,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將系爭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除。嗣被上訴人又通知上訴人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領具五、九六三、○三四元在案。惟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以涉及搶建為由,拒不發放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室內牆等項目之拆遷救濟金,且認被上訴人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金亦顯有拖延,遂向原審提起給付訴訟。依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審理程序中之主張以觀,其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及室內牆項目未予發放拆遷救濟金不服,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再為給付拆遷救濟金及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惟依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要點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未能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加發之拆遷救濟金,既應比照徵收補償費,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如對本件救濟金金額仍有爭執,即應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及室內牆部分另作成應給付若干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期間雖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及室內牆等粉裝造作項目未予公告補償一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估結果認該部分有搶鋪石材地板情事,未予發放該部分拆遷救濟金,另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其他項目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則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前揭救濟金金額之核定處分不服,並認被上訴人尚應發放系爭樓地板及室內牆等項目之救濟金,本應循訴願程序先行請求救濟,如遭駁回,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上訴人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之訴訟類型自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二)就已發給之拆遷救濟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請求權尚未存在,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可言。另按拆遷救濟金應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估定後作成處分之方式為之,其請求權內容始為確定,則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金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者,必以已估定拆除救濟金金額卻遲未予發放,其請求方有所據。查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拆遷救濟金,係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及九十年五月間所估定發放,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並未作成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拆除救濟金估定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上訴人拆遷救濟金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金一二、七三四、六九四元部分,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各節均與原審以前開各項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涉,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