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違法核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五十八號地下室(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所在地址證明書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朱金墻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該證明書,經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復否准所請。抗告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十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陳情,指稱相對人違法處分,均經民政局函覆在案。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臺北市市長提出陳情,經民政局指示以訴願程序辦理,相對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陳情書函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惟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陳報函明確表示無訴願之意,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退回相關資料。嗣抗告人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前開證明書,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三一五八○○號函覆抗告人,仍請依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書函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二九三○○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之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所在地址證明書。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原則上即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除非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或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否則處分相對人即無再爭執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經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略以:「說明:一、...二、有關房屋起造人申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疑義乙節,前經本所報經本府民政局核示,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五○四九六號、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五○五六一號、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參考辦理,王世忠先生代理朱金墻、李鍚明先生申請本轄市○○道○段五十六、五十八號門牌房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業經本所依前揭函釋發給上開證明在案,目前尚無由撤銷。」否准所請。抗告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十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多次向民政局或市長陳情,嗣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七三三四○○號函將該抗告人之陳情案送訴願會以訴願案件錄案列管,惟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陳報函明確表示其係提起陳情並無提起訴願之意,訴願會遂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訴(酉)字第八九二○九五一八○○號函將該案移由相對人辦理逕復抗告人。是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之陳情案,因抗告人明確表示並無訴願之意,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抗告人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前開證明書,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三一五八○○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申請撤銷本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就本市○○區市○○道○段○○○號、五十八號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乙案,仍請依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書函辦理...」查該書函之內容,並無論證新事實或新法律關係,僅重申本案仍依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書函辦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期間仍應自先前處分(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生效日起算。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三一五八○○號函提起訴願,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致臺北市長之陳情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相對人竟將之轉送訴願會「錄案列管」,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五日續向市長陳情,迨收到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撰具之訴願答辯書,始悉該陳情書被擅改為訴願案處理,並進一步瞭解,本案可依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抗告人之訴願期間為三年。故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為依據,正式提起相同訴願標的之訴願。詎訴願決定認抗告人於陳報該陳情書係陳情非訴願後之三十日內未補提訴願書,忽略抗告人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提出,是訴願決定引用相對人所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應已確定之說,原裁定亦附和其說,顯有謬誤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係否准抗告人申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抗告人為該否准處分之相對人,非利害關係人。該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已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依當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抗告人主張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已提起訴願縱令屬實,其訴願期間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原裁定認該處分已確定,應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第0000000000號函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業經原裁定詳敘其理由,其認定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合撤銷訴訟要件,抗告人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另相對人請求撤銷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之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所在地址證明書,縱認抗告人非該證明書之相對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知悉(見起訴狀第五頁),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申請被上訴人撤銷該證明書,即令認係不服該核發證明處分,相對人已作成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如前所述,抗告人未於訴願期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核發證明書處分亦應已確定,抗告人應不得再就該確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至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係原處分機關等可否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另案問題。本件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有無違誤,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