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辰○○己○○庚○○午○○辛○○戊○○○子○○寅○○丑○○地○○壬○○申○○酉○○未○○天○○丁○○○戌○○亥○○丙○○癸○○卯○○巳○○宇○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主張不服相對人之罰鍰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縱法院進行實體審查後認無行政處分存在,亦不構成訴訟程序事由之違反,則應以訴訟程序判決(訴無保護必要)或實體判決駁回,原審裁定顯有錯誤。㈡土地登記具公示效力,使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本件相對人登載確定之罰鍰數額於具公示性質之土地登記簿,並載有受處分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等資料,係行政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對外公示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縱相對人未將處分送達抗告人等,亦僅行政救濟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問題,不得謂無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等於行政處分送達前,由其他方式知悉處分存在而先行請求救濟,尚非法所不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原法院以:㈠本件抗告人等及案外人癸○○等多人(詳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與案外人黃睿崇、黃侯月女、黃睿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就涉及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一六三一、一六三二、一六三二之一、一六三三、一六三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以下稱系爭和解),抗告人等與案外人黃睿崇、黃侯月女、黃睿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第一六三三號土地因另有案外人李詩彥即大溪冷凍廠之地上權設定,嗣案外人黃睿堂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九號與李詩彥之和解筆錄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完竣後,案外人黃睿崇、黃侯月女、黃睿堂等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復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相對人九十年溪地(00)000000號收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校對完畢),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本案因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而逾期申請,應處登記罰鍰二十倍(即登記費之二十倍)乃科處申請人即案外人黃睿崇、黃睿堂、黃侯月女等登記費各二十倍之罰鍰(上開三人業已繳納完華),因抗告人等並未會同申請,因而於土地登記簿各抗告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分別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繳清後發狀」(以上金額詳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抗告人未○○及宇○部分,原分別註記為欠繳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及二三、七○○元,嗣經分別更正為六十元及五
四、六○○元),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所為科處罰鍰之註記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等所不服之對象,係上開於土地登記簿上欠繳罰鍰之註記,惟上開「未會同申請欠繳罰鍰○○元」之註記,依其文義係表明抗告人等之前因有未會同申請而逾期申辦登記情事,須罰鍰○○元,若欲申請換發書狀須繳清始可准許之意,是一事實之記載,為事實行為,欠缺意思表示,且未對外表示,亦不成立行政處分,至多可認為係相對人作成罰鍰處分前,或日後就抗告人等申請換發書狀准駁之準備行為。抗告人等亦自承相對人並未直接對其科罰鍰。是上開關於欠繳罰鍰之註記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訴訟,並不合法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
四、本院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是行政處分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即外部行為,欠缺該外部行為者,行政處分即不成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等並未會同案外人黃睿崇、黃睿堂、黃侯月女等申請登記,因而於土地登記簿各抗告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分別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繳清後發狀」等語,足見該註記係為供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辦理抗告人等申請換發書狀准駁時注意之用,雖抗告人等得向相對人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以其他方式而知悉該項註記,然相對人並未將該註記送達抗告人等,亦未依該註記通知抗告人等繳交罰鍰,對抗告人等尚未發生效力,該註記因欠缺前述之外部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願,而逕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等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