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三大陰謀舞弊事件下,一切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均應無效。本案拖延九年多,如何對受害人予以交待。隨狀附上致總統陳述書乙份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