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與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九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債務人杜賢託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三之一號地上建物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物(三三四建號)及附屬增建部分(三三五建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加以查封,執行程序中杜賢託死亡,由繼承人江春桃等人繼承,並以抗告人為強制管理人。上開房屋經臺中縣政府徵收,因地上補償費涉訟,由原法院審理中。查上開房屋既係民事強制執行標的,而抗告人為債權人,本件當事人竟未通知民事執行法院及抗告人,而逕行處理,顯非適法,對抗告人權利及利益影響甚大,爰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係指第三人因該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為債務人杜賢託之普通債權人,且上開建築物均已拆除,本件訴訟無論如何判決,均不影響其法律地位及請求權之實行,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秘書長及內政部等有關徵收之土地如有法院囑託查封應如何處理之函釋,主張抗告人既係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又係強制管理人,原被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所為查封之效力,既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該補償款之存否及數額,難謂抗告人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就臺中縣大里溪整治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在其場地之天然級配及三座橋樑補償費,與臺中縣政府爭訟,抗告人未表明其與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有何關連,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核與前開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無論如何判決,均不影響抗告人之法律地位及請求權之實行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