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
抗 告 人 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委託人即人力仲介之同業毆建男告知已合法完成就醫事宜,且客戶之健保卡上有奇美醫院真實之掛號印戳,復因受委託內容僅為代送件提出申請,始代為提出申請,豈料係訴外人斐彩敍為取信歐建男而持客戶之健保卡去奇美醫院掛號,惟實際上未就醫,故客戶之健保卡上有就醫印戳,歐建男因而未起疑,相對人亦須以行政主管機關身分函詢奇美醫院始能知悉前揭情事,核諸上情,抗告人按其情節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查明及證人斐彩敘、歐建男之證言可稽。詎料,相對人未依據事實及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僅以抗告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違反禁止規定,便逕自推定抗告人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罰上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由桃園縣政府對抗告人科處三十萬罰鍰,相對人復更就抗告人及所屬所有分公司處以停止就業服務業務一年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上「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一事不兩罰」之不法;縱行為人有過失應受處罰之情,參酌行為人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亦有處罰手段、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之違誤。次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二○八號函通知抗告人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行政處分續行執行,期間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抗告人及其所屬全部分公司停止執行所有之就業服務業務,原執行尚未完成之案件或退還委託人,或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抗告人公司實質上形同解散,日後抗告人本案縱獲得勝訴,惟停止就業服務期間,抗告人因業務停頓、商譽受損所造成之客戶流失、營業損失,抗告人公司僱傭之員工工作權及生活之維持等損失,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縱將來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惟如何回復所流失之客戶及營業損失?將來如何認定損害?如何認定損害額?如何以金錢加以補償?公司員工目前又該如何安頓?原裁定均未加以說明,僅就形式認定裁處停止就業服務全部一年將來仍可以金錢加以補償為由,竟率然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殊有未洽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原處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係命停止從事就業服務全部營業一年,聲請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二○八號函之部分,該函文意旨略以:「主旨:為貴公司不服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五三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貴公司為專業人力仲介業者,辦理雇主楊文洲君外勞申請案件,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本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為本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貴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一年之處分在案。茲因貴公司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獲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一三二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之日止在案。現該訴願案已為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因此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貴公司應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依該函文內容觀之,係對抗告人告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亦即並非對抗告人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上述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抗告人對於上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