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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宋水典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及終止收養之登記,且與黃毓松間無收養之書面,戶政事務所及縣政府亦均無該等證明文件。且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收養,否則為無效。因此光復後戶籍登記將抗告人登載為「黃毓松之養女,姓名甲○○」,顯然為誤載。而相對人卻以違背民法及戶籍法強制規定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並未規定應附繳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於法顯然不合。原審以程序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屬違法等語。

二、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此而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迭向相對人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宋水典」及更正姓名為「宋注意」,經相對人層經內政部函復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九)北縣莊戶字第一八三一一號函復:「台端原為宋水典收養,後又為黃毓松之媳婦仔,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為「黃毓松養女」,其間關於「養女」與「媳婦仔」之身分轉換,或一人被二人收養之法律關係,台端所提文件仍無從證實收養關係,可就「宋水典」子女及足資證明之利害關係人向本所提證或逕向法院提出確認其對宋水典有繼承權之民事訴訟,視法院裁定結果,再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應告確定。嗣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並未提出新事證,復為同一事由之申請,相對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莊戶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宋水典」及更正姓名為「宋注意」,本所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北縣莊戶字第一八三一一號函答覆在案。」等語。核係就抗告人前所申請事項,業經前函復知所為事實之敍述,並非對抗告人另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