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違規人梁玉交持有合法證件,上訴人與其訂立制式契約書,並無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至於梁玉交之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審,並非上訴人能力所及,因此加罪上訴人實難甘服。上訴人於本案告發前即已對梁玉交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牌照在案,因此終止契約在前,告發事件在後,上訴人已善盡管理責任,於法並無違誤。一切行為應由梁玉交負違規全責,被上訴人錯引法條告發上訴人,殊屬不妥,有欠公平等語。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