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緣交通○○○區○道○○○路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處(該處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北宜快速道路工程籌備處合併改組為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市)工程,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八二○二號函准予徵收土城市○○段牛角坑小段一─六地號等八百四十六筆土地,並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三○一號公告徵收。該奉准徵收用地內抗告人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二五、二二三─六(分割自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七地號(分割自二二三─二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抗告人領訖。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徵購用地特別救濟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二一、○七九、二七三元,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國工局地字第三一四五七號函復否准。抗告人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相對人亦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一○五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二○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復。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略以「主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鶯歌段(土城市)工程,徵收台端原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二五、二二三─六、二二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台端再次申請發給特別救濟金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案三筆土地不能給予特別救濟緣由,前經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二○一三號函復台端有案,仍請查照前開函辦理。」等語,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工局地字第三一四五七號函,並未註明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抗告人對前開處分送達抗告人後一年內,已依法提起訴願,且抗告人就此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遽認本件訴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不無違誤等情,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徵購用地特別救濟補助金二一、○七九、二七三元,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國工局地字第三一四五七號函復否准,抗告人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相對人亦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一○五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二○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復。查相對人其後之函覆係屬重複處置,其訴願期間仍應自相對人原處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工局地字第三一四五七號函送達時起算。上開原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板橋郵局九十年六月一日00000000─一二五號函之記載可按,抗告人未於該送達後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已屬甚明。雖原處分未記載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惟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本件原處分函係於該法施行前即已作成,並完成送達,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原處分未記載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尚難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抗告意旨謂應依該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云云,尚屬誤解。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