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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2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字六九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等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依據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