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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撤銷假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假釋之處分,惟查撤銷假釋之處分,乃屬於刑事執行之刑事處分,並非屬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全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