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官員以管理外匯條例沒收上訴人生活費,剝奪人民最基本的生存權,極為不公平不人道,這筆錢不能視同一般商品價值來論斷,因為基本生活費是每個家庭成員賴以維生的保命錢,人命應優先予以保障,不當之法竟超越人的價值,顯使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蕩然無存。上訴人年歲已大,隨時可能失業使生活陷入絕境,懇求法外開恩,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沒入之美金一萬五千元發還上訴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