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楊嘉如即中美洲嘉豐商行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陳健仁右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樂得靜錠二公絲Neuropam 2mg(衛署藥製字第二五一一八號)」藥品中含Lorazepam 製劑,有汎生公司授權書、出口報單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該藥品詳細處方成分表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公告生效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規定,核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本件上訴人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亦未申請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擅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藥品輸出至尼加拉瓜等情,有出口報單影本及被上訴人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取具之甲○○談話紀錄可稽。本件上訴人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亦未申請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而輸出系爭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經核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僅係接受委託者整合台灣所有藥廠藥商之整合轉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及營業,而有關藥廠委託書正本皆呈報存檔於海關單位,上訴人實無據可申請核准登記,且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將商行申請廢除,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明知故犯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