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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2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戊○○己○○○丙○○丁○○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己○○○之亡夫,其餘抗告人之亡父黃萬枝生前係相對人水上站站務員,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公死亡。相對人未依當時鐵路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辦理撫卹,卻違法適用已廢止失效之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草案,違法違憲,縱逾救濟期間,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抗告人陳請補發差額,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二○五一一號書函核駁。自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起訴,原裁定以上開書函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認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己○○○之亡夫,其餘抗告人之亡父黃萬枝原係相對人水上站站務員,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值勤中為救人受傷,同年月三十日死亡,相對人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核給撫恤。抗告人就黃萬枝因公死亡主張應適用鐵路法第二十三條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辦理撫卹,要求補發撫卹金差額,前經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九十年八月九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經轉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二○五一一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二、經查黃萬枝先生...服勤中救人遭五○二次列車撞及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本局按當時省府頒布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因公死亡之標準,服務年資二十年已上者...給予十八個月薪津之規定,核給撫卹金,並加發特卹金四千元,及特別喪葬費四千元(破例特准核發喪葬費),依當時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已屬從優給卹。三、復查本局於民國五十一年起實施交通資位制度前之組織規程並未設定官等,一般職員均未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有案,僅由台灣省政府比照簡、薦、委派用,故民國五十一年以前任本局之職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等相關規定。至於『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雖於民國四十七年公布,惟本局當時並未能適用,至民國五十一年起奉令實施交通資位制度後,當時員工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換取資位,因本局員額眾多,俟全部員工換敘完成,已歷時頗久,及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奉省政府交通處交人字第○五四二二號令轉奉省府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府人乙字第七八六六號令轉准銓敘部五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台為特一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轉考試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台秘一字第二三九五號令規定本局自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並廢止省府前頒布『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案內本局已故之水上站站務員黃萬枝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公死亡,於當時並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自應適用『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並按規定辦理撫卹。是以,本局核辦已故員工黃萬枝先生撫卹案,並無違失之處,至台端陳情補發撫卹金乙節,礙於法令規定,本局歉難辦理,請諒解」等語。該書函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黃萬枝撫卹辦理情形之事實陳述及適用相關法令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抗告人之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次查抗告人因前曾請求相對人補發黃萬枝生因公死亡應依當時鐵路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辦理撫卹,卻適用已廢止失效之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草案所生之差額,經相對人拒絕,提起行政救濟仍未獲補發,乃向監察院陳情,經層轉相對人以上開函查復其辦理撫卹並無違失之情形。核其內容,係敘述前辦理之事實並說明據以辦理之理由,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准駁,與抗告人原申請補發,經相對人拒絕而發生准駁效果者不同。後者如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乙○○、戊○○、甲○○請求補發撫卹金予以核駁為行政處分是。本件情形不同,不能依該判決理由認上開函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實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詞該函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