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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前因犯民用航空法經判刑確定,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刑期屆滿日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監;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被上訴人遂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法九十矯決字第○二八一九四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從而,被上訴人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假釋後,即押送至新竹靖廬收容,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再犯公共危險罪,非於假釋期內,不得據以撤銷假釋云云,惟按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生受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之效果,並不影響假釋之效力,是上訴人尚難執為免於撤銷假釋處分之論據,亦無所訴違憲之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既係一大陸地區人民,雖因觸犯民用航空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惟依國際慣例,應將上訴人遣返大陸接受審判。另上訴人從未因被假釋而獲得自由,故應可適用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拘束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不得撤銷假釋等語。核其上訴意旨內容,並未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