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情欲請求資遣費案件,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關於抗告人與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業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並調解成立,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抗告人與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龍秀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因該二公司均函復與抗告人並無僱傭關係,乃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正辦。相對人所為府社勞資字第九一○○○六七四九六號函,並未發生拒絕給付抗告人資遣費或確認抗告人無資遣費請求權或使抗告人喪失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上效果,僅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處理情形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屬正當,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任職前述公司,遭無故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裁定函轉主管機關辦理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