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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2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標的均依法如期補正,而訴願標的清楚明白,且因每年年度不同,於相對人未更正、處理及處分前,每年均為新的行政救濟標的。相對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其未依法管理、監督及督導,顯有違法違憲之失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有關土地事務(即「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行為,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申字第九○二一○八○○一○號書函通知抗告人略以:「...說明:...二、經審閱臺端訴願書所載內容,訴願標的猶有未明,是否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一七○○號函?如非該函,究係何機關何文號之處分?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抗告人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去文說明,謂:「...一、訴願標的:建管處僅以普(通)書函函復。二、申請歸還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或代為出租之租金或償金等。三、請進行訴願審定。四、或移文至建管處再做重新做訴願決定。」仍未明確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作成北市訴申字第○九○二一○八○○二○號書函,進一步詢問抗告人,謂:「...二、本會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申字第九○二一○八○○一○號書函請臺端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嗣經臺端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略以:『...說明:一、訴願標的:建管處僅以普通書函函復...』惟臺端並未敍明該『普通書函』之日期文號,亦未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則該『普通書函』究何所指?猶有未明。是仍請臺端於文到二十日內,再以書面釋明之,並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該書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始終仍予未補正,因此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即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有關土地事務(即「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行為,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一再發函詢問抗告人訴願標的意旨,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提起訴願之訴願標的,而認其未補正,訴願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