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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三號判決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同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四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府訴字第九○○四五一七四○○號訴願決定,起訴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原審法院雖認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卻一併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惟其性質為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雖以上訴方式為之,其性質亦為抗告,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屬行政上主觀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係以:相對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其內容略稱:「...二、有關台端欲申請南京東路五段八六號一、二樓建築物恢復水電乙節,請依規定程序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至台端檢附具結書部分,因缺乏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身分證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辨視(識),本局歉難受理具結事宜,併此敍明。」等語,相對人此一復函,僅告知抗告人申請復水復電應依規定程序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其函文顯係說明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次查相對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四號書函通知同府工務局,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庭城,其內容略稱:○○○區○○○路○段○○號一、二樓(原僑星理容院營業場所)復水電會勘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行或分出租經營屬性相同營業項目之具結書影本一份,另該址已無積欠商業罰鍰...」等語,足徵上開書函,其內容乃係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均不得訴請撤銷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上開兩書函內容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以府訴字第九○○四五一七四○○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