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引用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理由矛盾,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明知違法,以不實資料做成公文書,欺騙法院及抗告人,應移送刑事法院審理,法官不依法理判斷相對人所提供資訊是否為事實,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違誤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係以其於八十七年承購臺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房屋,區內有旱溪河未流過,先是國立中興大學任意傾倒廢土侵占河床,不明人士也任意於河床兩側傾倒廢土,待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臺中縣、市政府更將建築廢棄物及工程用廢土傾倒河床,將河床寬度由一五○公尺變成四十五公尺(以住家附近積善橋為例),嚴重影響河道兩旁住民身家安全。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先於河川傾倒廢土、廢棄物部分已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後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增設箱涵工程,違反同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對人雖稱該處河道回填廢棄土石將改建成兒童公園,實際上是變成檳榔攤、夜市場、違章建築○○○區○○○○道整治,致重劃區景觀全失,公共設施全無,房價大跌,嚴重侵害其權益並造成財產上損失,經向相對人請求處理,嗣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建景字第七三七○五號函覆抗告人,說明「有關本案地點係為本市兒童公園預定地,當初係本府工務局配合九二一震災待拆大樓建築廢棄土堆置使用;目前進行河道整治及箱涵工程,俟箱涵工程完成後將進行公園用地綠美化。」等語。抗告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以相對人上開函文係就抗告人陳情案件所為之答覆,就旱溪河床在臺中市○○○○○道部分,說明該處係為配合九二一震災待拆大樓建築廢棄土堆置使用,並進行河道整治及箱涵工程,俟箱涵工程完成後將進行公園用地綠美化,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與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