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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證可稽,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本應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放假,順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始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其書狀誤書為訴願書),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不必審酌,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