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江融到庭僅證述其係遭充當人頭而已,尚無法證明系爭蔡啟禎出具之協議書為真實。次查原審僅以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偵查之簽名相符,即認上開協議書為真實,卻未詳察該協議內容是否真實,亦失之率斷。況蔡啟禎倘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則協議日後當不致有其開立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又縱該協議書為真實,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系爭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正之抵押權全部清償屬實」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益證系爭抵押權之利息已獲清償。另參諸八十九年間蔡啟禎親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期間,於歷次出庭期間均未稱於簽定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未要求其清償系爭利息,上訴人據以認定已收取利息,與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違背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云云。
三、查原判決係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雖有利息之約定,然抵押權人已就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提出反證,則稅捐稽徵機關未就抵押權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自應認抵押權人無該項利息所得,而不得僅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因有約定利息之記載,逕為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以符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之意旨。訴外人藍麗薰及蔡啟禎夫婦(現已離婚)二人因無力償還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一再追討,蔡啟禎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藍麗薰所有南投縣○○鄉○○○段第六六之三地號灌溉水場之管理收益權轉予被上訴人外,並將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土○○○鄉○○段第一○六之七一及一○六之七三地號○○鄉○○○段第六六、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江融名下,以充抵先前借款所積欠之本金,有協議書影本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要非全屬無據。故原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認上訴人僅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遽予作被上訴人八十七年有收取利息八五三、四二四元之推定,與收付實現原則有違。與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符。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判例,惟核其內容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