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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據,然此法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另原判決引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為據,因無拘束本案效力,亦屬不當;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原審主張之訴外人吳政雄所有土地因土地重劃價值遽增,致本件分配利益不均之事實,顯有不當云云。經查:原判決固引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謂原處分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原判決所作之事實認定,乃為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北側即坐落同所三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內已建有建築物,無法向北方再作比例分配;而非認定本件農地重劃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分配,因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得不依「原有位次」分配,又因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而反得依「原有位次」分配。是本件僅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已足,原無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原判決事實上亦未論述本件因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而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判決就此既未予論述,自無上訴人所述原判決承認違章建築之合法存在,有違背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之可言,況上訴人並未就依訴訟資料合於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予以表明;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