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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續住原獲配宿舍之請求,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單純因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二者權源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且事實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相對人曾下令全面清查眷舍,舉凡不符規定者,均予催討繳回,或以行政命令連續懲處至宿舍繳回為止。當時,抗告人曾專詢承辦人員,彼等以因抗告人係編制內職員,符合配住條件,均予肯定答覆,但疏於通知抗告人以書面補辦手續,此應歸屬於行政上之疏失,是原處分不無違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行政機關將其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抗告人夫婦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抗告人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就抗告人夫婦就續住一事向行政機關有所陳請,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函復,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兩造間原有之私法上之爭執,亦不因此而易其性質為公法上之爭執等情,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既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