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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褒獎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將其任職郵政總局之年資併入電信總局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公司所為否准其併計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之處分,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未併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次按「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表彰。」、「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為限。」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廢止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另按「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稱服務年資,指『在本局』連續服務之實際年資,自進局之日起算至應表揚當年電信紀念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屆滿服務一定年限之人員即予表彰。...」被上訴人改制成立後仍繼續延用之「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二條復有明文。再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稱服務年資,指『經郵政總局核定』作為服務期間之年資,...。」郵政機構辦理表彰久任員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明白揭示「在各事業機構」、「經交通部核定」、「經該事業總機構核定」、「在本局」或「經郵政總局核定」等文義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郵政總局任職之服務年資或於電信總局任職之服務年資,均非屬於經交通部核定之服務年資,而係各自經郵政總局或電信總局核定之服務年資,且上開規定並無各該事業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彼此間得予合併計算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連續服務之年資未滿四十年,而不發給上訴人久任銀質獎牌及按上訴人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獎金,於法均無不合。況「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有關久任年資之規定,係為激勵連續久任並表彰持續服務電信事業所授予之獎勵,與退休事項無關,是上訴人稱交通部所核定之年資均可併計云云,顯係對退休年資與久任年資之計算有所誤會。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依規定發給上訴人服務年資滿四十年之久任銀質獎牌,並按上訴人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獎金(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一號函,係就交通部所報「廢止『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現有適用上開辦法之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機構員工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基準予以年資結算,並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之模式辦理一案」同意照辦,其適用對象係針對在職現有員工予以年資結算,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其非前述久任年資結算之對象甚明,是上訴人請求依行政院前述函釋辦理年資結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與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均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褒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