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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依其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九四○二○號令及附帶免職處分,以聲請人之夫李濤已被免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起訴聲請人違占宿舍。揆其請求之依據,係以執行系爭中之公務員免職程序與效果為其真意。若其繼續執行「返還房屋」程序與效果,則聲請人將發生將來可期利益有難於回復之虞,並有權益續受剝奪之急迫情事,請准許裁定系爭免職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如原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即無停止執行之可能。本件聲請人之夫李濤經相對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九四○二○號令附帶免職處分,業已確定,此經相對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一案中查明,無復停止執行之可言。至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占用宿舍事件,係屬私法爭執,尚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聲請人以原配住宿舍遭執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原處分早已確定,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