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一再說明,系爭五則報導係報社記者對生技產業之系列報導,並非上訴人刊登之廣告,衛生署對廣告之認定應提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遽認該五則報導為上訴人之廣告,實屬牽強。上訴人指派之代理人林詠婕在高雄市衛生局之約談紀錄為衛生局官員所寫,是否為林詠婕本意或為衛生局官員誤導,原審未傳訊林詠婕出庭說明,因此不服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