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按訴願程序之作用係在於賦予原處分機關再為決定之機會,至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始為行政決定之合法性審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僅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就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僅規定「訴願之提起」為其前置程序,並未將訴願機關「有無實體決定」作為行政訴訟提起之要件,否則訴願機關違法駁回訴願人依法所提起之訴願,訴願人將無任何救濟之機會,其不合理甚明。㈡抑有進者,訴願程序之作用係在於賦予原處分機關再為決定之機會,已如前述,本件訴願機關自行放棄再為行政行為合法審查之機會,予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其不利益之後果本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固未於訴願機關限定期限內補正用印,該欠缺並非不得補正,而上訴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未予用印之欠缺已於訴訟程序中自行補正,原審判決猶執該欠缺予以駁回之裁定,所為法令之適用洵屬有誤。㈢又依法律保留原則觀之,行政訴訟法並未就「訴願不受理」之情形限制行政訴訟之提起,詎原審法院自行擴張行政訴訟法第四條關於「撤銷訴訟」提起之要件,而予訴不合法駁回,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為法律之適用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所為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代理發行「中國國家地理雜誌第五期」,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條例八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正版二字第一三五九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沒入發行之雜誌,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即抗告人蓋章及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經訴願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九十訴字第○七三○三二號函命抗告人依法補正,抗告人逾期未於期間內依法補正,遂以訴願不合法不受理,而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亦以抗告人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因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撤銷訴訟雖以訴願之提起為前置程序,只要提起,不論訴願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均應實質審理,不應以訴願不合法而認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之詞,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且訴願狀未簽名不合訴願程序,前開辯詞尚不足採。原裁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