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復為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外「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在案。而上訴人從事人身保險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發現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勞二字第八八○八三○九六○○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各處罰鍰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從事人身保險業,僱用勞工一千多人,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當時會同檢查之上訴人之職員即管理科科長吳偉華在台北市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表簽認,並有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等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上訴人訴稱其已依規定在中國信託商銀開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並無違誤等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而上訴人所設立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既非為法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兩者之法源依據、保障均不同,上訴人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據以科處新台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只要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設有專戶存儲該項準備金,且無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等情事,即符合該法條規定,行政機關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提撥率」部分加以擬訂,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項「專戶存儲」加以解釋,原審認為「專戶存儲」之定義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補充性函示,明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且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係指中央信託局。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