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康百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庚○○
己○○戊○○右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丁○○○○○代 表 人 蘇麗華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二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關於「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所為准予收回徵收土地處分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收回丁○○○○○公所辦理五七(B)立體交叉用地工程徵收案內丁00000000段北勢坑小段四八之三地號等土地,因相對人丁○○○○○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所為准予收回徵收土地處分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茲因丁○○○○○不服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駁回,丁○○○○○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情事變更」,係指本案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或本案訴訟業經撤回等而言。查本件需用土地機關丁○○○○○,對臺中縣政府通知原土地所有人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所為准予收回徵收土地處分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茲聲請人以其係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並以丁○○○○○提起撤銷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之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駁回,丁○○○○○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揆之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