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另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敍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因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利益而已,不得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請相對人廢止或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相對人對之所為拒絕之函覆,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當然可聲明不服。又抗告人係建議廢止或修正法令,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限於新增、創設之訂定法規者有別,原審裁定依該款規定作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抗告人本件訴訟,主張該施行細則之規定,獨厚大陸定居之退休人員,無公平性,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增訂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二七四、三一六、四○六、四一三、

四六九、四七四號解釋意旨,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及母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欠缺實質正當,依釋字第三八四、四五六、四七九號,應予廢止或修改,由退休公務員赴大陸定居者,可改為一次之規定,可證原施行細則,已無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二二號,不宜繼續存在,有廢止或修正之必要。如此具體,關鍵性主張,原審裁定隻字不提,且以籠統之詞,無具體指明,不備何種要件之存在,悍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而駁回,顯違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款,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退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考試院建議廢止或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並主張從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已准予改領一次退休金,足可證明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退休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之規定,無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經考試院轉請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五二八一號書函答復略以: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及造成法律適用之紊亂,以確保法制之公信力與安定性,並非在於避免造成人事或主計單位之麻煩;至其舉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者,准予改領一次退休金,足以證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應予廢止或修正一節,因兩岸關係條例係規範特殊情況之特別法,僅有符合特別法規定之對象始有其適用,並非有特別法之存在,即認定普通法失去合理性而應予廢止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考試院以不受理為由駁回。抗告人猶不甘服,向原審起訴,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判令相對人就所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經銓敍部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之規定,應予廢止。或修正為:領取月退休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給與方式後,其未退部分,仍得改為一次退休。原審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就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准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固得提議行政機關修正,而抗告人為維護其權益,建議廢止或修正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有所憑,但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受理之行政機關,認無須修正,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為已足,是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答復書函,就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其規定與兩岸關係條例應如何適用所為事實敍述暨理由為說明,即與法無違,且系爭答復書函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答復,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亦以其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提議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事項,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判令相對人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經相對人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之規定。或修正為:領取月退休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給與方式後,其未退部分,仍得改為一次退休。均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備要件存在,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裁定未述明抗告人為何不得請求相對人廢止或修訂法規,理由顯有疏漏,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堅稱相對人前開函覆性質屬行政處分,僅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又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所為之處理,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准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而來,故不論法條之新增或修正、廢止,行政機關皆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處理。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對其實體法主張未予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建議修訂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