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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凱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停業,已非實際行為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為行政罰之客體,對之科處罰鍰。況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組電話,原審判決已認定所有人為陳來金、林志堅、陳佩文及陳乾,而非上訴人所有,則四組電話之違規廣告物,自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逕行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等語,資以論據。經查,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四組電話號碼確實分別登記為案外人陳佩文、陳乾、陳來金及林志堅所有。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多次分別依上開四組電話號碼,以詢問系爭廣告物所刊售屋標的之方式進行電話查證,接聽人均表明各該售屋標的係上訴人所仲介代售;此外,被上訴人另派員分別就刊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四組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進行售屋現場實地查證,分別獲上訴人之受雇人李麗華、王國卿及林秀鳳等人交付渠等印有「凱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字樣及職銜之名片,從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四組電話號碼雖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於各該違規廣告物刊載之時,實為上訴人為購屋或仲介代售房屋之營業行為所使用。又上訴人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然上訴人在未依法解散並向所屬地方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得作為行政罰之處罰客體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上訴人認原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其主觀法律見解。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認定上訴人行為係故意或過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即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