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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亦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受贈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四四、八四五、八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修正發佈之「土地登記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及第三款「其免申報者,以申請登記當其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辦理(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頒修正),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課徵土地移轉登記費,共計一六、八六四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議者,乃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究應依贈與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抑或依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費,爾查: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說明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顯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所牴觸,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贈與登記規費之標準。況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0000000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四款亦經配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修正為依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益徵上訴人依公告現值課徵登記規費,係有違誤。則本件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贈與時該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四○元,作為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殊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贈與時該土地當期(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四○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上訴人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

(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被上訴人共收取一六、八六四元,自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登記費一五、四三六元(一五、八六四元減一、四二八元等於一五、四三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論旨謂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改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以上開函文生效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變更計算分界點,在該日前以公告現值為計徵標準,該日後以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邱保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述分界生效日之前並不適用上開

八九、三、十三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所修正以申報地價來計課,上訴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登記規費,完全符合當時內政部頒訂之規定,被上訴人事後援貴院判例在其送件辦理登記日期前,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轉而要求退還本所以公告土地現值計課之差額以為超收名義逕提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竟捨棄上訴人需遵照內政部所訂標準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應予退還超收之登記規費,顯有曲解法令見解之處云云。僅就個案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