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